發布時間:2022-04-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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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沒有規定法人更換、企業轉讓等再次審批的情形。
《環境影響評價法》第二十二條就審批進行了明確:“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、報告表,由建設單位按照***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”(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)。
企業主體更換與污染處理設施及排放無關
《行政許可法》第十一、第十二和第十三條分別就設定行政許可原則、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事項和可以不設行政許可事項作了規定。其中可以不設行政許可的有:“(一)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;(二)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;(三)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;(四)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”。
同時依據《生態文明體制**總體方案》規定:“完善污染物排放許可制。盡快在全國范圍建立統一公平、覆蓋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業排放許可制,依法核發排污許可證,排污者必須持證排污,禁止無證排污或不按許可證規定排污”,就轉讓后的企業來說,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未發生變化,也就沒有必要再設定審批。
同時環評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,“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;未經公布的,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”。
此外,按照《民法典》有關規定,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,如轉讓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即可,也即在依法辦理、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,企業可以自由轉讓。
依附于企業而存在的環評手續,并沒有特別規定,也只有隨著企業轉讓才有存在意義。*為重要的是,企業主體的更換與污染處理設施及排放無關,只與轉讓后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及管理有關(排污許可需要再次審批)。
因此,轉讓企業,其環評手續不需要再次審批。